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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休后返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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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专家是医院的宝贵财富,自实行退休专家返聘制度以来,较好地发挥了他们的作用,为充分调动老专家的积极性,根据本院实际,特制定以下返聘管理规定。

关于退休后返聘的规定

一、返聘条件

(一)工作需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二)具有副高以上职称及相应的执业资格,正高男70岁以下、女68岁以下,副高男67岁以下、女65岁以下。

(三)退休一年内未申请返聘或不接受医院返聘者,今后不再返聘。

二、返聘专家的职责

(一)返聘专家在门诊部、医务科或科室的领导下开展医疗、教学、科研工作,主要接诊挂专家门诊号的患者,如专家愿意,也可以接诊挂普通号患者,普通门诊的危重和急性疑难病症需要专家会诊时,不得要求患者另行挂号。

(二)服从医院安排,每周至少半天参与医院医疗质量管理或教学督导工作。

(三)根据科室邀请或医院安排,按时参加科室查房、会诊等,以解决疑难病例的诊治工作。

(四) 对三次门诊未确诊的患者,应及时请相关科室医师会诊或收入住院。

(五)主持科技计划项目者,继续完成科研工作,原则上不安排新的科技计划项目,也不推荐在学术团体中任职。

三、返聘专家的待遇

(一)返聘专家执行退休工资,每天补助每位专家返聘津贴10元,按考勤计发。

(二)返聘专家按下列工作量计算奖金,每人次挂号费正高职称补助6元,副高职称补助4元,普通门诊补助1.5元,每收一位住院患者补助50元,由专家独立操作完成的门诊诊疗费补助诊疗费的10%(必须有相应凭证),不另行享受医院奖金。

(三)因工作需要安排其他工作,按每半天30元(不含返聘津贴10元在内)

作为奖金和津贴。

(四)专家参加教学工作,按现行课时酬金标准全部发放给专家。

四、返聘专家的管理

(一)要求返聘的退休专家本人申请交人事科,由人事科提交党委会研究决定,原则上每年讨论一次。

(二)返聘专家与医院签订协议,由医务科安排工作。

(三)返聘专家请假等日常行政事务由门诊部负责。

(四)未经院方同意严禁返聘专家在城区内其它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五)返聘专家门诊开诊时间同医院正常作息时间;严格按照专家排班表准时开诊,不得随便开诊或停诊,不得无故迟到、早退、脱岗,特殊情况(如抢救患者,突发事件等),需告知门诊部办公室,经允许后方可离开。因故不能坐诊,必须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向门诊部办公室请假,由门诊部通知挂号处停号。凡迟到、早退或脱岗1次扣专家补助费20元,无故缺席1次扣专家补助费50元并进行质控通报。

(六)认真遵守值班制度、首诊负责制、门诊病历和处方书写的有关规定及诊疗常规,医院每月对专家门诊重点质量指标进行考核(考核指标附后),其考核质量与经济挂钩:药品收入占业务收入比例或抗生素占药品收入比例每超过规定指标1%扣专家补助费50元,引发患者书面投诉1例扣专家补助费100元并进行质控通报。

(七)返聘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医院有权解聘。

1.在医疗活动中收取红包、回扣等。

2.未经院方同意在城区内其它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者。

3.拒绝参与医院医疗质量管理或教学督导工作者。

4.责任心不强,发生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返聘以来发生患者书面投诉并经有关部门核实有责任年度累计3次以上者。

5.连续病假三个月以上,事假一个月以上。

五、附则

本规定从2017年9月1日起执行,院字﹝2004﹞33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退休后返聘的规定 [篇2]

退休返聘相关规定:

1、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部发[1996]354号)

2、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7]88号) 《劳动法》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法律链接】

【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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