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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合同无效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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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土地 合同无效 案例

民事判决书

(2 010)二中民终字第14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江,男,1 9 6 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 燕津武汽车配件厂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姚家井2 8号楼3排1 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燕津武汽车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 二分公司。

代表人刘振江,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丰台区左安门外分中寺村。

法人代表人梁海旺,经理。

上诉人刘振江、北京市燕津武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因土地租赁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 0 09)丰民初字第7 9 01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2 0 09年3月,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分中寺公 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 9 9 4年1 0月1日,我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 分公司)负责人陈金魁与刘振江之父刘彦签定了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刘彦租 用二分公司的一块土地建厂搞经营,租用期限为三十年。白1 9 9 4年1 0月 1 日到2 02 4年1 0月1日止。1 9 99年4月刘彦去世后,刘彦之子刘振江与 二分公司继续履行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 0 0 3年2月2 0日刘振江与二 分公司又签定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服从乡村规划、遇国家集体规划用地、 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相不承担违约责任。’ ’ 2017年底分中寺公司按照北京 市农委《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的通知》(京政农发[2 0 08]1

3号)文件精神,按照丰台区农业委员会(丰农业函[2 0 08]7号)文件,在本村 范围内,分中寺公司对所属单位集体签定的各种经济合同进行清理的过程中, 发现上述合同中出租的土地为耕地,该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关于耕地保护的有关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贵院请求确认 合同无效;刘振江、配件厂腾退诉争土地、房子拆走、支付2 009年4月1日 至腾退后的土地使用金。

刘振江、配件厂辩称:一、刘振江的父亲刘彦与二分公司负责人陈金魁签 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的土地是建设用地,并非耕地。合同约定由二 分公司为刘彦提供厂地一块,生产经营国产汽车配件,并非分中寺公司说的耕 地。分中寺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中,也说明了该块地属于生产用地,也就是建 设用地。按照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是可以进行租赁的。二、涉案土 地并没有进行规划。《关于丰台区分中寺地区规划调整意见的函》不能证明该 块土地进行了重新规划,该份文件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给丰台区的一份内部文 件,而且是调整意见的函,并非正式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从该文件可以看 出,在分中寺用地范围内规划安排了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设施、市政站 点和绿地,由此说明该块土地不是集体土地性质,因为只有国有土地可以进行 市政站点的规划调整。三、分中寺公司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请 求法院依法驳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 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于2 0 09年9月2日开庭,当日举证期限就 已届满,分中寺公司于2 0 09年1 1月1 9日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 应当驳回。四、《土地租用合同》不存在无效基础,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丰台 区农业委员会、丰台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关于印发《丰台区开展清理和 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工作方案》的函,该文件的发文单位是区政府的一个工 作部门,其无权颁布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另外,

分中寺公司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分中寺公司援引的法律依据是1 99 8年颁布实施的,而本案双方签订合同 是1994年,按照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租赁给个 人使用的。我们在该土地上经营多年,为二分公司创造了许多收益,并带动了 其他商户的发展。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交易,促进经济发展,故应维护 交易的稳定性。综上所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分中 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分公司与刘彦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以及与刘振江、 配件厂签订补充协议,将诉争土地出租给刘振江、配件厂用于非农业建设,北 京市丰台区南苑乡人民政府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分中寺村村委会证明该土地 为农村集体土地,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 业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分中寺公司请求确认《土地租用合同书》及《补 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进而对分中寺公司要求刘振江、配件厂 将土地腾退返还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分中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无 效,并根据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清理和规范农村集体经济合同工 作的通知文件精神,按照区乡政府及有关部门治理整顿村容环境的有关规定, 通知刘振江、配件厂腾退返还土地时,刘振江、配件厂不予返还,分中寺公司 主张据此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 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亦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双方当事人未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亦未指定举证期限,故对刘振江、配 件厂就分中寺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不予采信。据此,原 审法院于2 01 0年5月1 6日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 第二分公司与刘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无效,北 京市丰台区分中寺农工商联合公司二分公司与刘振江、北京市燕津武汽车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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