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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糾紛案司法案例

欄目: 合同協議 / 發佈於: / 人氣:9.09K

原告:***。

買賣合同糾紛案司法案例

法定代表人:趙鳳軍,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郝婕,北京匯融(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

法定代表人:何禮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呂慧賓,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榮貴,天津擊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以下簡稱盛天強公司)訴被告***(以下簡稱大馬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4月12日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俊卿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盛天強公司委託代理人郝婕、被告大馬公司委託代理人呂慧賓、王榮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盛天強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於2015年3月9日簽訂《柴油配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柴油。合同約定了履行期限、油品質量標準、結算價格、結算方式等,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油42780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40540.60元,故原告起訴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貨款240540.60及違約金774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大馬公司辯稱:原告所主張的貨款金額並未按照合同約定價格計算,該數額與被告實際欠款數額不符。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183307.45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長期業務關係,2015年3月9日,雙方簽訂柴油配送合同,合同約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柴油,甲方收貨後,雙方按照甲方計量器確認無誤後結算。甲方向乙方採購油品時,價格以提油之日當日掛牌價為準,(低於國家到位價0.12元/升)。甲方向乙方採取電匯方式進行付款,每月25日為對賬日,每月15日為結賬日,賬期最長不超過80天。合同簽訂後,原告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供應負10號柴油7次,累計供應柴油42780升,相應價款被告至今未給付。

庭審中,就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當日掛牌價,原告主張該價格系當日的市場零售價格,其參考了天津市發改委公佈的同期最高零售價格定價。就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國家到位價,原告庭審中表示不清楚其內容,被告認為該價格應為天津市發改委公佈的同期最高零售價格,在該價格基礎上每升降低0.12元應為原告的供貨價格。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未依約向其給付貨款,應向其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因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對賬日為每月25日,結賬日為每月15日,且雙方約定有80日賬期,因而本案所涉及的.貨款被告應於2016年3月15日給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欠款金額為基數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庭上雙方確認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貨款2129570.60元。被告主張由於上述已經給付原告的貨款中原告也未按雙方約定計價,故要求將其中產生的差額從未付貨款中扣除。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7份送貨單中,2016年11月28日供貨單價為5.69元/升,與天津市發改委公佈的同期負10號柴油最高零售價一致。2015年12月2日至12月24日,原告供貨單價分別為5.69元、5.57元,同期天津發改委公佈的負10號柴油最高零售價為5.56元。庭審中原告稱其定價受到市場價格影響。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柴油配送合同、送貨單、匯款憑證,被告提交的送貨單、天津發改委文件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