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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落實信用證

欄目: 國際商務單證員 / 發佈於: / 人氣:1.08W

在使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的交易中,落實信用證是履行出口合同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落實信用證通常包括催證、審證和改證三項內容。當然,如果信用證能較早開到,開到的信用證內容又與買賣合同的內容相一致,或雖有稍許出入,但我方能夠接受照辦的,自然就不需要進行催開和修改信用證的工作了。可是,在實際業務中,催開和修改信用證仍是經常需要進行的工作。而審查信用證則不僅必須認真對待,而且是一項不可缺少的重要工作環節。

如何落實信用證

  (1)催開信用證

催開信用證是指通過信件、電報或其他通訊工具催促對方及時辦理開立信用證手續並將信用證送達我方,以便我方及時裝運貨物出口,履行合同義務。在採用信用證方式結算貨款的交易中,按時開立信用證本是買方必須履行的重要義務,但是,由於種種原因,買方不按合同規定開證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為保證按時履行合同,提高履約率,我方有必要在適當的時候,提醒和催促買方按合同開立信用證。

如上所述,催開信用證不是履行每一個出口合同都必須做的工作,通常在下列情況下才有必要進行:

①出口合同規定的裝運期限較長(例如3個月或6個月),而買方應在我方裝運期前的一定時日(例如30天)開立信用證者,則我方應在通知對方預計裝運日期的同時,催請對方開證。

②買方在出口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未開立信用證,我方可根據合同規定向對方要求損害賠償或同時宣告合同無效。但如不需要立即採取這一行動時,仍可催促對方開證。

③如果我方根據備貨和承運工具的情況,可提前裝運的,則可商請對方提前開證。

④即使開證期限未到,但發現客户資信不好,或者市場情況有變,也可催促對方開證。

催證的方法,一般為直接向國外客户發函電通知,必要時還可商請銀行或我駐外機構等有關機構代理商給予協助或配合協助催證。

  (2)審核信用證

信用證與買賣合同是國際貨物買賣中兩個相互關聯而又各自獨立的法律文件。信用證是以買賣合同為墓礎開立的,其中所列的條款,從理論上説,應當與買賣合同的規定相符,這是信用證與買賣合同的關聯所在。但是,信用證本身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文件。歷次版本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均強調信用證其性質與憑以開立信用證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屬於不同業務,即使信用證中援引這些合同,銀行也與之毫無關係並不受其約束。再者,雖然信用證是銀行開立的付款保證文件,但銀行的付款保證是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條款為前提的',所以,開證銀行的資信、信用證的各項內容,都關係着收匯的安全。為了確保收匯安全,我外貿企業在收到信用證後,應立即對其進行認真的審查和核對。

審查和核對信用證是一項十分重要的工作,做好這項工作,對於貫徹我國對外貿易的方針政策,履行裝運貨物義務,按約交付貨運單據,及時、安全地收取貨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從理論上説,進口人辦理開證申請手續時,是根據買賣合同辦理的,開證銀行是根據開證人的申請書開立信用證的,依此推論,受益人收到的信用證,其內容應當是與買賣合同規定相一致的。可是,在實際業務中,經常發現國外來證內容不完全符合買賣合同的規定,個別的甚至是大相徑庭。產生這種情況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開證人或開證行工作上的疏忽和差錯;有的是由於某些進口國家的習慣做法或另有特殊規定;有的是開證人對我國政策不瞭解;也有的是國外客户故意在信用證內加列一些額外的要求;個別商人甚至出於不可告人的目的;在申請開證時故設陷阱。因此,審核信用證必須十分謹慎、仔細,稍有疏忽就有可能影響履約,造成損失,甚至重大損失。

在我國,審核信用證是銀行與出口企業的共同責任。由於銀行與出口企業的分工不同因而在審核內容上各有側重。銀行着重負責審核有關開證行資信、付款責任以及索匯路線等方面的條款和規定;出口企業着重審核信用證的條款是否與買賣合同的規定相一致。

就出口企業來説,首先要審核收到信用證的途徑。在實務中,存在個別信用證由開證銀行直接寄受益人,和由開證申請人轉寄或當面交給受益人的情形,但一般都通過出口企業所在地的銀行(通知行)進行轉遞或通知。按慣例,通知行負有證明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包括證實開證行簽字、密押的責任。UCPS00第7條明確規定:“信用證可經由另一銀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該通知行無需承擔責任,但如該行願意通知,則應合理審慎地鑑別所通知的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如通知行無法鑑別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它必須毫不遲延地通知開證行説明它無法鑑別,如通知行仍決定通知受益人,則必須告知受益人它未能鑑別該證的真實性。”可見,凡是通過通知行轉遞或通知的信用證,只要通知行未作對其真實性無法鑑別的聲明,就不必擔心信用證的表面真實性。凡是未經通知行轉遞或通知的信用證,則必須送銀行審查,經證實認可後方能使用。

出口企業審核信用證條款主要依據是買賣合同,同時還需結合《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的解釋和規定。因為信用證是以買賣合同為基礎的,其所列條款理應與買賣合同相一致。但信用證本身又是一個獨立的法律文件,因此在信用證業務中,銀行只憑信用證而不受買賣合同約束。例如出口合同允許分批裝運,也允許轉運,而信用證對此均未提及,按UCPS00第40條和第23條c款規定應認為兩者並無二致。又如,出口合同規定“數量為1000公噸允許溢短裝5%,由賣方決定”,而來證僅規定數量,並未規定溢短裝條款,如僅從文字上面對照,似乎來證規定與合同不同。然而,若按UCP500第39條b款規定:“除非信用證規定貨物數量為不得增減,只要支取的金額不超過信用證金額,則可有5%的增減幅度。但當信用證規定的數量按包裝單位或以個數計數時,則此增減幅度不適用。”按此規定,如果信用證金額足夠,可以認為上述信用證條款與出口合同的規定也無差異。

  (3)修改信用證

在信用證業務中,修改信用證是常有的事。但修改信用證的內容直接關係到有關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的改變。所以,不可撤銷信用證在其有效期內的任何修改,均須取得和有關當事人的同意,方能生效。修改信用證可由開證申請人主動提出,也可由受益人主動提出。如由開證人申請提出修改,要經開證銀行同意後,由開證銀行發出修改通知書以信件、電報等電信工具通過原通知行轉告受益人,經各方接受修改書後,修改方為有效。如由受益人提出要求修改,則應首先徵得開證申請人同意,再由開證申請人按上述程序辦理修改。在一份信用證中,有多處條款需修改的情況是常見的,對此,賣方應做到一次向開證人提出,否則不僅增加雙方的手續和費用,也影響出口企業的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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