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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勞動合同下載

欄目: 合同協議 / 發佈於: / 人氣:8.76K

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共二十二條內容,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而制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該實施細則所稱勞動者包括城鎮和農村勞動者,本地和外來勞動者以及各類長期、短期用工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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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令第100號   《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已經2002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金德水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寧波市勞動合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勞動者包括城鎮和農村勞動者,本地和外來勞動者以及各類長期、短期用工的勞動者。   第三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主管全市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央屬(含駐甬部隊屬)、省屬、市屬用人單位,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無主管部門用人單位以及市外駐甬辦事機構的勞動合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公佈錄用勞動者的具體條件。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自確定錄用關係後十五日內簽訂勞動合同,並在簽訂勞動合同後十五日內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辦理錄用備案、社會保險登記等手續。   第五條 用人單位錄用勞動者時,勞動者不願簽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不予使用。   第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與勞動者簽訂。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託本單位其他負責人代簽,但應將授權委託書原件交給受託人,複印件交給勞動者。   第七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除約定正常的教育與培訓內容外,還可就勞動者脱產或由用人單位出資的培訓、學習等內容簽訂專項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   第八條 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保守商業祕密的,應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有關內容。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仍對原用人單位負有保密義務的.,原用人單位應向該勞動者支付保密補償費,保密補償費的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勞動者領取保密補償費,但未履行保密義務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競業限制的內容。競業限制是指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的業務。競業限制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在競業限制期間,原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向勞動者支付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年補償費不得低於勞動者離職前一年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年報酬總額的二分之一。   第十條 軍轉幹部、複員軍人和退伍士兵與用人單位在首次簽訂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規定試用期。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勞動者遞交終止勞動合同意向通知書的,勞動合同終止日往後順延二個月;如勞動者同意按原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日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二個月的工資作為補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有接收單位的,對患職業病或因工(公)負傷的勞動者,接收單位應當接收;對其他未被接收單位接收或者不願意與接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一)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的職工,應當按有關規定支付醫療期間的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定期撫卹金、傷殘撫卹金和法定社會保險費、醫療費等費用;   (二)對醫療期內的職工,應當支付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法定社會保險費、按規定應報銷的醫療費等費用;   (三)對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職工,應當支付工資、法定社會保險費、按規定報銷的醫療費等費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無接收單位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並按規定予以補償。其中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的勞動者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按有關規定享受待遇;對被鑑定為五至六級的,應享受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待遇,其中傷殘撫卹金按規定的標準予以一次性支付;被鑑定為七至十級的,除享受本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有關待遇外,還應發給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其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六個月、五個月、四個月、三個月。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自行擬定的勞動合同文本,在使用前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徵求勞動保障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對申請鑑證的勞動合同,勞動保障部門應就其真實性和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對與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相牴觸的內容,勞動保障部門應當督促當事人予以修正。   第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內,未依法與用人單位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手續而擅自離職的,用人單位可以按規定作出相應的處理。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可依法要求勞動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處理違紀勞動者時,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時效問題,按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執行。   第十八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之日起的三十日內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的,可憑《勞動手冊》、《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和《城鎮勞動合同制職工流動表》到當地勞動保障部門或其指定的機構直接辦理流動手續。   第十九條 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之日起的十日內被新的用人單位錄用的,勞動者或新用人單位應及時告知原用人單位,原用人單位應將其檔案(含有關證明材料,下同)轉遞到新用人單位;勞動者未重新就業或被新用人單位錄用後未告知原用人單位的,原用人單位應將勞動者檔案轉遞到其户籍所在地就業管理服務機構。勞動者不能自帶或保管本人檔案,用人單位也不能委託勞動者轉遞本人檔案。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建立檔案,並負責接收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轉遞的檔案或從保管勞動者檔案的有關單位調檔。   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門人員做好勞動者檔案的保管、管理工作,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對下列內容應建立管理台帳:   (一)勞動合同訂立、履行情況;   (二)勞動者醫療期、工傷期和孕期、產期、哺乳期保護情況;   (三)各類專項協議;   (四)職工勞動合同登記卡;   (五)其他必要的資料。   台帳樣式,由市勞動保障部門統一制訂。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對解除勞動合同後無故不辦理有關手續或擅自離職的勞動者,應當採取下列方式通知勞動者回單位辦理有關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