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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勞動合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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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與續訂

北京勞動合同規定

第三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條件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

第四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前,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並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

續訂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達到傷殘等級,要求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續訂勞動合同。

第四十四條 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合同的期限順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期滿為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仍存在勞動關係的,視為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其續訂的.勞動合同期限從簽字之日起不得少於1年;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勞動者要求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續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關係,並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關係的,勞動關係即行解除,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支付賠償金:

(一)招用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屆滿後存在勞動關係而未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的;

(三)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未按照規定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的;

(五)用人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侵害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六)用人單位以***、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賠償金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規定,終止勞動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勞動者的,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的賠償金。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下列損失:

(一)用人單位為錄用勞動者直接支付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 因勞動者存在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被用人單位解除合同,且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人數,對用人單位處以每人500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佈的《北京市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