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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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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為了正確確定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促進我國與有關國家間的經貿往來,具體條例分析如下。

中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已於2017年2月27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對於自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進口的貨物,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地標準的,也可以自公佈之日起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海關辦理申報進口手續,申請享受特別優惠關税待遇。

2010年6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92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2013年7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210號公佈的《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

署 長 于廣洲

2017年3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促進我國與有關國家間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以下稱受惠國)進口並且享受特別優惠關税待遇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進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受惠國:

(一)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受惠國境內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受惠國境內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是在該受惠國完成實質性改變的。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實質性改變”,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標準予以確定。

原產於受惠國的貨物,從受惠國直接運輸至中國境內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税則》(以下簡稱《税則》)中相應的特惠税率。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稱“完全在受惠國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該受惠國出生並且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該受惠國從本條第(一)項所指的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該受惠國收穫、採摘或者採集的植物和植物產品;

(四)在該受惠國狩獵或者捕撈獲得的貨物;

(五)在該受惠國註冊或者登記,並且合法懸掛該受惠國國旗的船隻,在該受惠國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以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發的境外水域得到的魚類、甲殼類動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該受惠國註冊或者登記,並且合法懸掛該受惠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加工本條第(五)項所列貨物獲得的貨物;

(七)在該受惠國開採或者提取的礦產品以及其他天然生成物質,或者從該受惠國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以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採的境外水域、海牀或者海牀底土得到或者提取的除魚類、甲殼類動物以及其他海洋生物以外的貨物;

(八)在該受惠國消費過程中產生並且收集的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九)在該受惠國加工製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於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十)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九)項所列貨物在該受惠國加工所得的貨物。

第五條 除《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另有規定外,在受惠國境內使用非受惠國原產材料進行製造或者加工,所得貨物在《税則》中的四位數級税則歸類發生變化的,應當視為原產於該受惠國的貨物。

使用非受惠國原產材料製造或者加工的貨物,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原產材料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但是按照《海關估價協定》確定的非原產材料成交價格不超過該貨物價格的10%,並且符合本辦法其他適用規定的,該貨物仍然應當視為受惠國原產貨物。

第六條 除《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另有規定外,在受惠國境內使用非受惠國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其區域價值成分不低於所得貨物價格40%的,應當視為原產於該受惠國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所稱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比例:

貨物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

區域價值成分= ————————————————×100%

貨物價格

其中,“貨物價格”是指按照《海關估價協定》,在船上交貨價格(FOB)基礎上調整的貨物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按照《海關估價協定》確定的非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包括不明原產地材料的價格。非原產材料由生產商在受惠國境內獲得時,按照《海關估價協定》確定的成交價格,不包括將該非原產材料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過程中產生的運費、保險費、包裝費以及其他任何費用。

第七條 原產於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受惠國境內被用於生產另一貨物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受惠國的原產貨物或者材料。

受惠國是特定區域性集團成員國的,該集團內其他受惠國的原產貨物或者材料在該受惠國用於生產另一貨物時,所使用的其他受惠國的原產貨物或者材料可以視為該受惠國的原產貨物或者材料。

第八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

(二)把物品零部件裝配成完整品,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者拆卸;

(三)更換包裝、分拆、組合包裝;

(四)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塗層;

(五)紡織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六)簡單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七)穀物以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味,或者形成糖塊的操作;部分或者全部將晶糖磨粉;

(九)水果、堅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殼;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組合)、縱切、彎曲、卷繞、展開;

(十二)簡單裝瓶、裝罐、裝壺、裝袋、裝箱或者裝盒、固定於紙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簡單的包裝工序;

(十三)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誌、標籤、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十四)同類或者不同類產品的簡單混合;糖與其他材料的混合;

(十五)測試或者校準;

(十六)僅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未實質改變貨物的性質;

(十七)乾燥、加鹽(或者鹽漬)、冷藏、冷凍;

(十八)動物屠宰;

(十九)第(一)項至第(十八)項中兩項或者多項工序的組合。

第九條 屬於《税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物,其中全部貨物均原產於某一受惠國的,該成套貨物即為原產於該受惠國;其中部分貨物非原產於該受惠國,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比例未超過該成套貨物價格15%的,該成套貨物仍應當視為原產於該受惠國。

第十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以及溶劑;

(二)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於維護設備和廠房建築的備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於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築的潤滑劑、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是能夠合理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一條 貨物適用税則歸類改變標準的,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税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以及介紹説明性材料,不單獨開具發票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貨物適用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在計算貨物的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在《税則》中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和容器,以及正常配備的附件、備件、工具以及介紹説明性材料的價格應當予以計算。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直接運輸,是指受惠國原產貨物從該受惠國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和該受惠國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受惠國原產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不論在運輸途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未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貿易或者消費領域;

(二)該貨物在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三)處於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本條第二款規定情形下,相關貨物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 海關有證據證明進口貨物有規避本辦法嫌疑的,該進口貨物不得享受特別優惠關税待遇。

第十四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14日內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申明適用特惠税率,並且同時提交下列單證,海關總署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並且在有效期內的原產地證書(格式見附件1)或者原產地聲明(格式見附件2);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

(三)貨物的全程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中國境內的,還應當提交其他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或者海關認可的其他證明文件。

海關已經通過相關信息交換系統接收受惠國原產地證書、證明文件電子數據的,對於該受惠國的原產貨物,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無需提交相應的紙本單證。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述運輸單證可以滿足直接運輸相關規定的,也無需提交本條第二款所述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除海關總署另有規定外,原產地申報為受惠國的進口貨物,其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或者海關未接收到第十四條第三款所述電子數據的,應當在貨物放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受惠國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3)。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前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受惠國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並且依法提供相應税款擔保的,海關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辦理擔保的情形除外。由於提前放行等原因已經提交了與貨物可能承擔的最高税款總額相當的税款擔保的,可以不再單獨就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提供擔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進口的,或者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申報進口時未申明適用《税則》中的特惠税率,也未按照本條規定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受惠國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有關進口貨物不適用《税則》中的特惠税率。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放行後向海關申請適用《税則》中特惠税率的,已徵税款不予調整。

第十六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受惠國政府指定的簽證機構在貨物不晚於出口後5個工作日內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

(三)符合與受惠國通知中國海關的簽證機構印章樣本,以及海關或者口岸主管部門印章和簽名相符等安全要求;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五)具有不重複的有效原產地證書編號;

(六)註明確定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依據。

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七條 海關已經應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依法作出原產地裁定,確認進口貨物原產地為受惠國的,如果該裁定處於有效狀態,據以作出該裁定的依據和事實也沒有發生變化的,則該裁定項下貨物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聲明,申明適用《税則》中的特惠税率。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聲明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附件2所列格式,並且以中文填制;

(二)由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打印後填寫並且正確署名;

(三)一份原產地聲明只能對應一項裁定。

該聲明自署名之日起1年內有效。

第十八條 海關對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貨物是否原產於相關受惠國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懷疑時,海關總署可以直接或者通過中國駐相關受惠國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向受惠國海關或者有效原產地證書籤證機構提出核查要求,並且要求其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內予以答覆。必要時,經受惠國相關主管部門同意,海關總署可以派員訪問受惠國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所在地,對受惠國主管機構的核查程序進行實地考察。

海關對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產地聲明有疑問的,可以對出具該原產地聲明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開展核查,被核查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自收到核查要求之日起180日內向海關提交書面答覆。

未能在上述期限內收到答覆的,該貨物不得適用特惠税率。

在等待受惠國原產地證書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按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或者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税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對國家限制進口或者有違法嫌疑的進口貨物,海關在原產地證書核查完畢前不得放行。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貨物進口之日起1年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內向海關申請解除税款擔保:

(一)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已經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並且提交了本辦法第十四條所述有效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聲明或者證明文件的;

(二)海關收到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所述電子數據的。

第二十條 同一批次進口的受惠國原產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税價格不超過6000元人民幣的,免予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並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該進口貨物的出口人向受惠國原簽證機構申請在原證書有效期內簽發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真實副本。該副本應當在備註欄以英文註明“原產地證書正本(編號_____日期_____)經核准的真實副本”字樣。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真實副本向海關提交後,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准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產地證書可以在貨物出口之日起1年內予以補發:

(一)由於不可抗力沒有在貨物不晚於出口後5個工作日內簽發原產地證書的;

(二)授權機構確信已簽發原產地證書,但由於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產地證書未被海關接受的。

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當以英文註明“補發”字樣。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下,補發證書自貨物實際出口之日起1年內有效;在第一款第(二)項情形下,補發證書的有效期應當與原原產地證書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貨物不適用特惠税率:

(一)進口貨物不具備受惠國原產資格;

(二)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也未就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受惠國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三)原產地證書或者原產地聲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

(四)原產地證書所列貨物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五)自受惠國海關或者簽證機構收到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180日內,海關沒有收到受惠國海關或者簽證機構答覆結果,或者該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有效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六)自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180日內,海關沒有收到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答覆結果,或者該答覆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有效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七)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祕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口貨物收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於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私運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受惠國,是指與中國簽有對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換文的國家或者地區;

材料,是指以物理形式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或者在生產另一貨物的過程中所使用的貨物,包括任何組件、零件、部件、成分或者原材料;

原產材料,是指根據本辦法規定具備原產資格的材料;

生產,是指貨物獲得的方法,包括貨物的種植、飼養、提取、採摘、採集、開採、收穫、捕撈、誘捕、狩獵、製造、加工或者裝配;

《海關估價協定》,是指作為《馬拉喀什建立世貿組織協定》一部分的《關於履行1994年關税與貿易總協定第7條的協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與我國建交的最不發達國家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和區域性集團名單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2010年6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192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2013年7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210號公佈的《海關總署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最不發達國家特別優惠關税待遇進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的決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