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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採礦權轉讓合同三篇

欄目: 合同協議 / 釋出於: / 人氣:6.49K

隨著時間的推移,合同的使用頻率呈上升趨勢,合同是對雙方的保障又是一種約束。那麼制定合同書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呢?以下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採礦權轉讓合同3篇,僅供參考,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精選採礦權轉讓合同三篇

採礦權轉讓合同 篇1

案例:甲與乙簽訂了一份採礦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甲將自己依法享有的採礦權以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並將自己經營的礦上所有財產一併轉讓給乙;乙與甲簽訂合同之日支付甲100萬元,同時將礦的使用權交給乙方;待甲、乙雙方辦理完畢採礦權轉讓登記手續後,乙再交付給甲100萬元。後甲方未向政府申請辦理批准轉讓手續,導致採礦權未能登記在乙名下,雙方因此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爭議焦點是該採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生效”。據此,並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此採礦權轉讓合同應在具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生效。而本案中,甲乙雙方沒有辦理批准手續,故雙方所籤採礦權轉讓合同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第十五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甲乙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不屬於“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的情形,故,該採礦權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上述兩種截然相對的觀點,反映了在界定採礦權轉讓合同效力上,法律適用存在衝突。究竟該採礦權合同是否生效?何時生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

一、明確採礦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

《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採,也可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採礦權”,由此明確了採礦權的財產權屬性。《物權法》在第三編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此條明確了採礦權的物權屬性。1996年修改的《礦產資源法》以及國務院頒佈的其他行政法規規定:採礦權依法有償取得並可流轉。在礦業權(包括採礦權、探礦權等)的出讓過程中,礦業主管部門是作為礦產資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國家,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出現的;而其在行使礦業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權利,對礦業權的受讓人資格進行審查、管理和監督時,則是以行政管理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前者體現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後者體現的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法律關係,由此可見,採礦權轉讓合同是不動產物權轉讓合同,屬於民事合同。

二、採礦權轉讓合同的適法原則

採礦權轉讓權合同屬於民事合同,那麼有關於採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是什麼呢?《合同法》、《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物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著不同的'規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頒佈實施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物權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這三個規定,到底是適用哪個?筆者認為應該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物權合同在成立時生效;當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從其規定或約定。在這個除外規定中強調的是“法律”另有規定,而不是“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據範圍變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規”變為了“法律”。據此,並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適法原則,在界定採礦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方面,《物權法》的適用應優先於《合同法》;同時,《物權法》也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上位法;因此,採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界定標準在《物權法》實施後有了質的變化,而並不是《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批准生效說。故,本案中爭議的採礦權轉讓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

三、認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包括了鼓勵交易、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等原則來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個條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當事人之間即產生了債權債務關係。其次,物權的轉移是對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後,有的合同可能並且能夠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當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約,甚至有的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出現了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標準不能依當事人是否能夠履行該債權債務為依據。第三,合同成立,並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只是因為履行不能而認定該合同無效,那麼對於非違約方來說顯失公平。因此,認定合同有效要比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好。因為違約責任的賠償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賠償,而無效合同的法律後果中賠償損失的範圍一般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該採礦權合同亦是如此。

綜上,該採礦權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非自批准時生效。

採礦權轉讓合同 篇2

轉讓方(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受讓方(以下簡稱乙方)

法定代表人:

住 址:

根據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和國家及地方有關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受讓採礦權的基本情況

第1.1條 甲方轉讓給乙方的採礦權名稱

第1.2條 甲方轉讓的採礦權的許可證號

第1.3條 甲方轉讓的採礦權發證機關

第1.4條 甲方轉讓的'採礦權所涉及的採礦區的地理座標 (附地理位置圖)

第1.5條 甲方轉讓的採礦權所涉及的採礦區的面積是

第1.6條 甲方轉讓的採礦權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

第1.7條 甲方轉讓的採礦權權屬情況

第二條 轉讓方式及轉讓價格

第2.1條 甲方應將採礦許可證規定的全部採礦區塊的採礦權、礦山資產一次性轉讓,甲方和乙方在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後,12

第七條 附則

第7.1條 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代理人)簽字,並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後生效。

第7.2條 合同正本一式 份,雙方各執 份。

第7.3條 本合同於 年 月 日有中國 省(自治區、直轄市) 市(縣)簽訂。

第7.4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後作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委託代理人)

(簽字) (簽字)

簽約日期: 年 月 日

採礦權轉讓合同 篇3

出讓方:(以下簡稱甲方)

受讓方: (以下簡稱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土資源部《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經甲、乙雙方本著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協議。

一、轉讓內容

1、甲方自願將“青真市安留鋁鐵礦山採礦權”轉讓給乙方,採礦許可證號為:52XXXXX920064。

2、本協議轉讓的礦區位於清鎮市暗流鄉礦山村,面積3.102平方公里,確定礦區範圍的拐點座標以《採礦許可證》記載的座標為依據。

二、轉讓費用及付款方式

1、本次轉讓方式為作價出售。轉讓資產為採礦權,採礦權轉讓費人民幣壹仟萬元整(小寫¥10,000,000.00元)。

2、轉讓合同簽訂生效,15日內乙方支付轉讓費的80%即 萬

元整(小寫¥ 元)給甲方,乙方留轉讓費的20%即 萬元整(小寫¥ 元)作為尾款,尾款的支付方式由本條第3款約定。

3、在法定代表人依法變更為乙方後,且同時滿足本款以下條件時,乙方按以下方式向甲方支付尾款:因礦山涉及約萬元訴訟債務(小寫¥ 元),待該訴訟終結執行債務時,乙方以轉讓費的10%代甲方抵償應當由甲方所承擔之債務(抵償額以100萬元為限,超出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擔),剩餘轉讓費的10%即 萬元整(小寫¥ 元)待甲方清結其所有債務,並向乙方提交債務清結憑證後,再行支付。

三、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

1、採礦權轉讓前產生的一切債務,包括礦區內所有的徵地、移民搬遷補償、地方關係的協調、國家及地方政策所需繳納的各項稅費,全部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和交納。轉讓後的`債權債務及以上相關費用由乙方負責。

2、甲方承諾其對本協議項下的採礦權,具有完全的所有權,沒有與任何單位或個人有采礦權權屬爭議,沒有將該採礦權為任何單位或個人的債務設定過抵押擔保,沒有被任何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採取過查封、扣押或其他強制措施(除第二條第2項涉及的訴訟外)。如果甲方的採礦權因以上瑕疵造成轉讓不成就時,甲方按本協議第四條第2項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3、甲方轉讓的採礦權,應當符合採礦權轉讓的法定條件,乙方

應當符合其受讓條件,任何一方因不符合法定條件造成轉讓不能成就時,按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4、甲方保證現有的協調地方關係的管理人員在不少於3個月的期限內積極協助乙方協調地方關係,以配合乙方順利辦理採礦權變更登記及延期的相關證照,否則按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5、在辦理《採礦許可證》採礦權人的變更登記過程中,甲方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門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完整、合法、真實、有效的證照及其他檔案資料,並積極配合乙方共同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如因甲方的原因不能完成採礦權人的變更登記時,甲方按本協議第四條第2項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6、在乙方實際接管礦山前,甲方應當妥善保管、維護現有裝置,不得擅自轉移、處分現有裝置,同時積極配合乙方對裝置的整合技改,以確保在乙方實際接管時現有裝置完整、礦山能順利正常運營,否則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四、違約責任

1、乙方未按第二條第2項的約定支付轉讓費的,甲方有權解除協議,並要求乙方支付採礦權轉讓費25%的違約金。

2、甲方違反本合同之約定,甲方退還乙方支付的採礦權轉讓費,並向乙方支付礦權轉讓費25%的違約金。

五、其它

1、在協議實施過程中,協議雙方的一切聯絡均以書面形式為準,如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協議需變更或補充的,經甲、乙雙方或其委託代理人簽字和蓋章後成立,雙方均嚴格遵守本協議,未盡事宜,可再協商簽訂補充協議,其補充協議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協議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和管轄。因執行協議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本協議一式六份,甲、乙雙方各執三份,經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後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生效。

甲方:(簽章)乙方:(簽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