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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鑑定需要哪些條件及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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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一些案件,重新鑑定是需要一些條件,滿足不了就難以開啟鑑定大門。下面就是學習啦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重新鑑定條件,希望大家喜歡。

重新鑑定需要哪些條件及申請書

  重新鑑定條件

可以申請重新鑑定的情形:

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程式:

1、寫出重新鑑定申請,重新鑑定申請書的格式為:題名為《重新鑑定申請書》,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籍貫、住址、工作單位等當事人的資訊,說明因何事不服某鑑定機構的某項鑑定依法重新鑑定。結尾是:此致,某某法院。申請人:某某某,(簽名、蓋章)年月日。

2、 將寫好的重新鑑定申請書交給辦案機關;

時間:

一般的鑑定申請的提交期限為舉證期間之內,但符合重新鑑定的法定情形的,可超過舉證期限。

鑑定是法定鑑定部門或指定鑑定部門中具有專業知識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式做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由此而得出的鑑定結論是訴訟中一種重要的法定證據。如果一方當事人對此證據有異議,可以申請重新鑑定,但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由於鑑定結論具有一定的真實性、科學性和針對性,較其它法定證據更具有可靠性,往往直接關係到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是否准許當事人重新鑑定要十分慎重。人民法院准許當事人重新鑑定不是一種自由裁量的權力,而是必須要具備一定的條件才能准許。那麼要具備的條件有哪些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二)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從這兩條規定的內容,我們可以看出,是否准許當事人重新鑑定的申請,首先要看該項鑑定是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還是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對這兩種情況是區別對待的。而在審判實踐中遠不止這兩種情況那麼簡單。下面我們就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的問題作一分析。

一、鑑定結論的來源。 前面已經提到兩個來源:一是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二是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還有兩種常見的鑑定是源自法規:一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一是《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這兩種鑑定一般應在訴訟前便已完備,包括再次鑑定都應在訴訟之前。但由於實際操作上的不規範,以及當事人的素質等多種原因,往往會在訴訟中進行鑑定的情況,所以它們也是首次鑑定結論的來源,只是它們與前兩種鑑定存在著明顯的區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自醫療事故爭議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這裡的“申請人”是指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申請人,而並非提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申請人。也就是說,在醫療事故爭議中的鑑定無需當事人提出,只要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衛生行政部門認為需要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即應進行鑑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或者其申請未被受理,或受理後本應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而衛生行政部門沒有進行,在這些情況下都可能在訴訟中進行鑑定,也就會出現要求重新鑑定的情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由此可見,在工傷事故的處理中,勞動能力的鑑定是由當事人提起的。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之前未提出而在訴訟中提出,鑑定後也就可能會出現要求重新鑑定的情況。

二、准予重新鑑定申請的條件 由於首次鑑定結論的來源有所不同,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要得到法院准許的條件也有區別。第一種是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由於這是當事人單方委託所作的鑑定,可靠性差,所以法律對另一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作了較寬的規定。只要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法院即應予准許。在這裡“有證據足以反駁”是指只要有證據支援反駁的理由,法院就應准許當事人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第二種是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這種鑑定是法院委託的,有的鑑定機構還是雙方當事人共同選擇的,一般不會有所偏向。因此對這種鑑定結論要求重新鑑定,法律便設定了比較嚴格的條件。當事人必須要提出證據證明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或鑑定程式嚴重違法或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法院才應予以准許。不再象第一種只要有證據支援反駁的理由即可,而是要求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鑑定結論的錯誤之處,方可進行重新鑑定。第三種是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根據此條的規定,沒有對當事人提出重新鑑定設定許多的條件,只要當事人不服即可重新鑑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它規定了時限,即必須在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提出。還有便是重新鑑定的機構有了改變,由市級變為省級醫學會。第四種是勞動能力的鑑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盛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對第四種鑑定要求重新鑑定的條件與第三種鑑定幾乎是一樣的,都是在時間上進行了限制。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不難看出,對於不同的鑑定結論,當事人申請重新鑑定要得到法院的准許,其條件是有所不同的。在審判實踐中一定要認真對待當事人提出的重新鑑定申請,如果處理不當就會影響到案件的正確處理。不應准許重新鑑定的准許後,出現不同的鑑定結論,不但無助案件的審判,還會引發新的矛盾,給審判工作帶來困難。

  重新鑑定申請書篇(一)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貴院受理的許桂英訴申請人韓曉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貴院就《確認書》中許桂英字跡與指印的形成先後次序委託北京民生物證司法鑑定所進行鑑定,該所鑑定人對送檢檢材上的字跡與指印在顯微鏡下進行觀察、檢驗後,於20XX年5月21日出具了京民司鑑20XX文鑑字第06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確認許桂英字跡是在指印形成後形成。申請人認為:字跡筆畫邊緣呈鋸齒狀,表明檢材文字為噴墨印表機列印,這種印表機列印的文字是由油墨堆積而成,油墨與印油能夠互溶,採用一般的顯微鏡觀察、檢驗的方法,無法準確確定字跡與指印形成的先後順序,鑑定方法不科學,所得出的鑑定結論錯誤;針對本案檢材特點,應採用瑩光法、剝離法、橫截面法三種方法相結合,綜合鑑別,鑑定確認文字與指印的形成順序。

所謂的瑩光法,就是用瑩光燈照射下,用瑩光顯微鏡觀查;所為的剝離法,就是將文字一層層剝離,如果是手印在前,應當越剝越紅,如果是文字在前形成,則是越剝越黑;所為的橫截面法,就是將文字用刀切成兩部分,在顯微鏡下看切面的顏色,會出顏色變化,文字在前形成則上面紅下面黑,文字在後形成,則下面紅上面黑;這三種方法相結合鑑定,得出的結論準確無誤。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申請貴院指定鑑定機關依據檢材特點,採用科學的瑩光法、剝離法、橫截面法重新鑑定。望貴院准許。

申請人:韓曉平

二Oxx年六月九日

  重新鑑定申請書篇(二)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貴院受理的李xx訴申請人合同糾紛一案,貴院經貴院委託,由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對原告李增壽在《北京市定向安置房購房協議》上的簽字進行鑑定。北京華夏物證鑑定中心於20XX年1月16日作出華夏物鑑中心(20XX)文檢字第366號鑑定意見書。

該鑑定意見第1條“認為檢材上李x簽名字跡與樣本上李增壽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被告認為:

一、鑑定人採用鑑定標準錯誤司法鑑定技術規SF/ZJD0201002-20XX《筆跡鑑定規範》已經於20XX年4月7日釋出,並於20XX年04月7日生效。鑑定人對原告的簽名鑑定應適用該規範,而不應採用其它規範。其依據選擇,違反《司法鑑定通則》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鑑定人鑑定程式有缺陷鑑定人沒有按照鑑定規範“瞭解和分析案情”,沒有了解鑑定對案件的意義,也沒有對於檢材的形成過程以及形成的關鍵環節沒有了解。

綜上所述,鑑定人的鑑定程式違法,形成鑑定結論的依據不足,其鑑定行為和過程《全國人大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十二條規定。經質證,相關證人證言證據足以推翻該鑑定報告第一項鑑定結論。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依法請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鑑定機構進行重新鑑定。請准許。

申請人:

20XX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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