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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单位建议

栏目: 书信函 / 发布于: / 人气:7.42K

许菊云:关于明确餐饮服务单位许可管理的建议

服务单位建议

一、案由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以来,餐饮服务企业的许可与监管在过去两年里已顺利交接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北京和福建除外),餐饮业的卫生监督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也统一更换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

事实上,一些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例如上海、山东等地,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和2015年5月1日重新修订施行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将餐饮企业纳入卫生行政许可、监督的范围中,要求餐饮企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其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第一章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内容。

但是《食品安全法》(第27条款、第31条款)及其《实施条例》、配套的卫生部70号令《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9条、第10条款)、卫生部71号令《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7条款)都已对餐饮单位的经营场所卫生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空气质量、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餐饮环境场所的卫生要求,并已经落实到了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审发证及日常监督管理中。

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因此上海、山东等地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餐饮企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做法存在着重复行政许可、重复监管的问题,对所辖地区的餐饮企业在遵守法律法规方面带来执行难度和困扰,而且在某种程度上也会给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带来示范效应。

二、建议

为了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保障餐饮企业正常有序的餐饮服务活动,特恳请贵办就以下事项予以协调:

1.明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和《食品安全法》(2009年)中对于餐饮服务单位许可管理规定中的许可范围和许可监管部门。

2.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结合当前餐饮服务单位监管的实际,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相关条款予以修改。

3.对上海、山东等地卫生部门要求餐饮单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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