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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开除员工会导致败诉有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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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于是,很多用人单位如获尚方宝剑,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可以辞退之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当然要行使此权,开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至于何为“不符合录条件条件”嘛,当然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试用期开除员工会导致败诉有十点

司法实践中,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劳动者且败诉的例子比比皆是。失败乃成功之母,为了避免试用期解雇劳动者之法律风险,本站小编进行了总结,得出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的十个败诉节点:

  一、试用期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在法定最长期限届满以后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约定的试用期超出上述最长期限,超出部分当然无效,应当以法定的最长期限作为试用期期限。用人单位在上述法定最长期限届满以后,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缺乏法律依据,必然败诉。

  二、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然后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

延长试用期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变更劳动合同是需要双方协商一致才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面延长试用期,其变更行为无效,即使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少于法定最长期限,且单方面延长试用期后的全部期限未超出法定最长期限,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行为,在此情况下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劳动者,必然导致败诉。

  三、与劳动者约定两次试用期,然后在第二次试用期内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

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两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条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双方约定第二次试用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与与劳动者约定两次试用期,然后在第二次试用期内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雇,当然不会获得支持。

  四、试用期届满之后,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条件解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再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若试用期满后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也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五、单独约定试用期,然后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单独约定试用期,实际上视为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既然没有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铁定败诉。

  六、没有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前提是,存在录用条件,且用人单位已录用条件告知了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没有告知录用条件的情况下,解雇理由是用人单位的主观臆断,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必然导致败诉。

  七、没有约定或者规定具体、明确、合理的录用条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虽然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雇劳动者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仍需说明解雇的理由。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规定具体、明确、合理的录用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将导致败诉风险。

  八、随意解雇试用期劳动者

正如前面所讲,解雇试用期劳动者的前提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这里面有一个“被证明”,而不是“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既然要证明,自然证明的主体就是用人单位。在没有证据的证据下,用人单位凭主观判断,武断地认定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将导致败诉。

  九、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关于劳动者是否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之主张时,解雇劳动者将被认定为违法辞退。

  十、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